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37號、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之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 吳傅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之逆向行經該處,迨丙○○見狀煞車及閃避不及,在上開小港路104號前之快車道內,由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直接與吳傅菊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前方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皆人車倒地,而吳傅菊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第二頸框骨折、左手尺、橈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之傷害,嗣丙○○見狀報警,並將吳傅菊送醫急救後,吳傅菊因腦部挫傷顱內出血,延至同月22日中午11時25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且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王振莫 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害人之子甲○○於96年1月2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未於本院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爰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害家屬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於本院96年5月11日審判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其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及其照片4張【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60001947號警卷第6頁至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月23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其相驗屍體照片等【見同上署96年度相字第151號卷第26頁至第41頁】、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6頁】之證據能力,而被告未於本院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爰依上揭規定,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傅菊之子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及其照片4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月23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其照片、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吳傅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其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害人吳傅菊確因被告上揭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致被害人吳傅菊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丙○○騎乘機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見被害人吳傅菊所騎上揭機車時,已煞避不及,而撞及之,造成造成人車倒地,致其受傷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結果,其駕駛行為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害人吳傅菊死亡係因被告之上揭過失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向員警王振莫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招致被害人吳傅菊死亡之憾事,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核與被害人吳傅菊之子甲○○於96年3月23日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第7頁),並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足見其於肇事後,有悔悟之意,並衡量被告過失情節與被害人吳傅菊之逆向行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僅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88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屬過失犯因緩刑期內未再犯罪,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後亦未曾再犯其他之罪,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再酌被告於肇事後儘速報警前來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已盡力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誠意盡力賠償家屬痛失至親之損害等情節,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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