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戴良恩 (已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七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良恩,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時,見乙○○所有之不鏽鋼水槽一個置於路旁活動車庫內,即推由戴良恩下車徒手竊取水槽,甲○○則留在車上把風,竊取得手後,戴良恩將水槽搬運至前開車輛後行李箱置放。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那菝里台二十線與潭頂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水槽一個。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戴良恩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所為證述內容均與警詢供述內容相符,復未受到任何不正外力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方法而為被告同意者,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車搭載戴良恩至案發現場,由戴良恩下車搬運水槽,其於車上觀看,但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前一日,交付一千五百元予戴良恩欲購買中古水槽,查獲當日乃陪同戴良恩前往拿取水槽云云,惟查:
㈠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
,次經證人戴良恩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警方移送你涉嫌與甲○○共同竊取乙○○所有之不鏽鋼水
槽一個,有無此事)我沒有竊取,是甲○○要我幫他搬的,我幫他搬上車,他跟我說是要搬回家裡使用的」等語,又於二月六日檢察官偵訊證稱:「我搬的這一個不鏽鋼水槽是他(甲○○)要使用的」、「我以為沒有人要的,‧‧‧,我與甲○○開車經過看到該不鏽鋼水槽的」、「我自己搬上車的,甲○○在車上」等語明確。
㈡雖證人戴良恩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偵查中翻異其詞,然查證
人改稱:「(甲○○何時、地交付你一千五百元)案發前一、二天的中午十二點多,在他家裡他拿給我的」、「(為什麼不將偷的不鏽鋼水槽給他)我有要給他,但他嫌那個不鏽鋼水槽太小」云云,顯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供述「(何時、地交付一千五百元給戴良恩)事發前一天早上九點多將近十點,在我的戶籍地(即臺南縣新化鎮竹仔腳五三號)交給他的」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戴良恩去搬不鏽鋼水槽,有無讓你看)沒有,直接搬到車上」等關於交付購買中古水槽價金之時間以及有無察看過水槽規格等細節均不相符,倘證人翻異後之證述係屬實情,理應與被告供述互為一致,互無出入,足證證人事後推翻前開證述,應為求迴護被告甲○○所為之不實證述,而以前二次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㈢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水槽係要載往彰化家中使用,於
偵查中復更異其詞改稱欲戴往左鎮新建鐵皮屋使用,因其患有愛滋病,其父親為其在左鎮搭建鐵皮屋供其單獨居住使用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告母親 陳黃金鳳 於偵查中證稱:「(台南縣左鎮鄉中正村中正一七八號鐵皮屋是何時興建)九十四年間蓋,詳細時間我忘了,是我蓋的,因為我要居住」、「(甲○○曾否居住在該址)他住左鎮鄉只住一、二個月,然後他說他有愛滋病,要回去住新化竹子腳戶籍地,他說屋頂是會漏水,所以買一個水槽來遮雨」、「(你所居住的左鎮鄉戶籍地,是否有欠缺水槽)沒有,當初我請人搭蓋鐵皮屋時就已經有做水槽,是甲○○要回新化竹子腳戶籍地居住才欠水槽的」、「甲○○告訴我遭查獲的水槽是覆蓋在屋頂之用的」等語,另於警詢時亦供述:「(甲○○九十四年十月間有無與你同住或租屋居住何處)他因有病在身,自己說要租房子在外面住,我並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而被告亦供稱其母於鐵皮屋搭蓋好後,即搬回左鎮鐵皮屋居住,則證人對於左鎮鐵皮屋有無需要安裝水槽乙事,自應知悉,因此,足證被告辯稱其單獨居住在左鎮鐵皮屋中,需安裝水槽云云,顯與證人所述不相符合。
㈣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
理處新市服務所函查被告所稱左鎮住處之自來水供應情形,依函覆所示被告所稱前開左鎮住處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方由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黃金鳳申請安裝自來水管線及水表,有該所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台水六新服字第0九五0000七二六0號函在卷可稽,足證前開左鎮鐵皮屋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供應自來水,則被告並無需在九十四年十月間購買水槽以安裝於左鎮鐵皮屋中。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何時搬到左鎮住)九十四年九月左右」、「(你未搬不鏽鋼水槽去時,你如何灌洗)我跟大馬路的雜貨店接水管來用。當時還沒有水電,也沒有水龍頭,我們要用水必須到前面雜貨店借。雜貨店離我家很遠」等語,益徵被告於左鎮鐵皮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安裝自來水管線前,並無需安裝洗手水槽之必要,因此,被告前開抗辯係為安裝於左鎮鐵皮屋住處云云,顯非實情,不可採信。。
㈤況查購買水槽之前,理應就水槽之高度、大小、規格等情互
為考量,以利於配合使用需求、習慣、水龍頭位置等安裝情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並未詢問證人戴良恩關於水槽大小、規格等細節,另衡之水槽並非細小物件,被告與戴良恩共同前往戴良恩所稱販賣中古水槽處即本件案發地點,亦供稱:未將車輛熄火下車與證人戴良恩共同檢視及搬運水槽等情,均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有違,因此,被告前開抗辯,均不可採信。
㈥綜上各情相互參照,另佐以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憑,足證被告確與證人戴良恩共同竊取前開水槽,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而其與戴良恩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品之價值、水槽業已歸還被害人以及犯後矢口否認砌詞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槽,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已歸還被害人乙○○,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家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