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李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95年度簡字第27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98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李甲○○)於民國88年2月1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址設台北市○○○路○○○號10樓之「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7萬4560元,自88年3月11日起至92年2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1萬2096元,標的物之停放地點則為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3之
3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該自小客車後,僅支付10期款項,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系爭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財資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買車等語、告訴人財資公司之指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帳卡明細清冊、查訪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期付款買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想辦貸款,看到報紙上有貸款廣告,依廣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買車就可以貸到一筆錢,伊才依對方指示去買車,但事後沒有拿到貸款,也沒有拿到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88年2月11日與告訴人財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財資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約定自88年3月11日起至92年2月11日止,每月分期付款,於簽約時預先交付與應付分期款項同額之支票48張,以便財資公司屆期一一提示兌現,上開車輛停放地點為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3之3住處,並由被告之女 李秀蘭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曾繳納10期分期款(即兌現10張支票)等事實,固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資公司對保人員丁○○(原名廖素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帳卡明細清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被告否認有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將該車遷移不明之行為,辯稱:沒有拿到車,也不知道業務員把車交給誰等語。查證人即處理本件售車、交車事宜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乙○○(現已離職)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88年1、2月間, 伊有高都汽車屏東營業所出售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當時來看車的是1個男子,他自稱是被告的兒子,說自己信用不良不能出面買車,要由他媽媽及妹妹辦理貸款,後來交車時是該男子來取車,伊在對保及帶李秀蘭去銀行開支票存款帳戶時都有見到被告,沒有和被告確認說會由何人去牽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顯見其並未將上開車輛交給被告本人收受,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取車之男子係經被告授權取車,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取得上開自小客車等語,尚堪採信。
㈡至被告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後雖曾繳納10期分期付款款項
,已如前述,惟其辯稱係因不懂法律,不知如何處理,人家寄單子來就去繳,後來沒有錢,且想說車被騙走為何還要繳錢,才沒有再去繳等語,而證人丁○○亦曾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被告曾打電話給伊,說車子沒有拿到,伊說(公司)有配合協尋車子的,可以叫他們找找看(見原審卷第2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對被告說若車款沒有繳的話,公司會告等語(見本院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經證人丁○○告知可幫助協尋車輛,其在相信財資公司會幫忙協尋車輛,且不繳分期付款怕會被告之心態下,繳納10期分期付款尚合情理,實難因其曾繳納10期款項,即認被告已取得上開車輛。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財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後,財資公司本應依約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給被告使用(委由車商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財資公司既未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給被告,被告即無將該車遷移不明,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餘地。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犯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是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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