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莊曜吉
被   告 李昱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5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月23日21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華漾大飯店環球店(下稱華漾大飯店)內,徒手竊
取原告置於華漾大飯店餐廳椅子上之深綠色側背包1個(市
價新臺幣(下同)19,800元),內有皮夾2只(市價5,100元
、9,800元)、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各1張、存摺1本、鑰匙1副(補辦及配
打支出1,320元)、耳機1組(市價790元)行動電源1個(市
價1,290元)、傳輸線1條(市價390元)及現金4,4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致原告受有4萬2,89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8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816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物品列表明細、網頁翻拍畫面、照
片翻拍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復被告對竊取乙節俱不爭執,雖以:上開物品已不在伊
手上,伊也找不到這些物品等語置辯,惟被告所為既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自難
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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