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勞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曾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1日到鑫耀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任職,擔任業務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8,500元,工作
地新北市蘆洲區,最後工作日為105年3月31日,詎105年3月
份工資及補償勞健未給付,爰請求公司給付105年3月份工資
28,500元及勞健保補償8,000元,合計36,5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薪資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6,50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
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
併同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故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5年3月份薪資28,500元及勞健保補
償8,000元,合計36,500元。惟查,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1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件2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開會通知單之記載:「申請人:謝宗
憲。對造人:鑫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文利
。」、「勞方:謝宗憲。資方:鑫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
責人:曾文利。」等語(見起訴狀附件1、2),並參酌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鑫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係曾文
利等情,足見原告係受僱於鑫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之
雇主為鑫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被告雖為鑫耀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與鑫耀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各有獨立之人格,被告非原告之雇主,堪予認定。是被
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無訴訟
實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當事人顯非適格,依上開
說明,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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