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張家榮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前雖曾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嗣於99年12月10日毀諾,
有原告提出之毀諾註記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參,自已喪失按
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