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黃千芸
被   告  洪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575號裁定,命
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05年3月1日送達原告起
訴狀所載之臺中市○區○○街○○○號2樓,因原告遷移不明遭
郵政機關退件,有送政機關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
卷可參,上開裁定本院復於105年4月1日以寄存送達於原告
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號之警察機關(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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