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葉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侵占案件(100年度易字第4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葉明德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美佳娜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1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葉明德提供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證明不到,且被害人美佳娜興業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受刑人只於101年4月、5月各給付1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被告係因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又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情,有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葉明德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賠償被害人美佳娜興業有限公司20萬元,給付方式係自
101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1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雖未遵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惟經本院開庭訊問,業由被告之父 葉正樹 到庭給付12萬元予被害人,並由被害人之代理人 張嘉文 簽收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已難認定被告有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狀,又被告雖未遵守緩刑內容所定給付期間,但既已如數付款,即不能謂為情節重大,亦難遽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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