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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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88號、第27934號、100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岷乃具有健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應有預見,其於99年9月1日經由網路代辦貸款之廣告後,與自稱「羅先生」之人聯絡,其應知悉辦理貸款充其量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以供貸方匯入款項,實無需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99年
9月2日,依「羅先生」之指示,在臺中市○○路上之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客運託運之方式寄送予「許副理」,以此方式幫助「羅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⒈99年9月6日21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敬彬 佯稱先前前在
網路購物,惟信用卡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如不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將會遭致每月多扣款云云,致林敬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420元至陳嘉岷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⒉99年9月6日21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 李巡 佯稱先前前在網
路購物,惟信用卡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如不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將會遭致每月多扣款云云,致李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29,983元至陳嘉岷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⒊99年9月6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 郭俐彣 佯稱先前前在電視
購物,惟信用卡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如不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將會遭致每月多扣款云云,致郭俐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21,149元至陳嘉岷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敬彬 、李巡、郭俐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縣(改制前)政府蘆洲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佐:㈠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且本件被害人林敬彬、李巡、郭俐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敬彬、李巡、郭俐彣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99年9月24日99台中字第4900000682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李巡部分)、台新銀行(郭俐彣部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伊交付上開物品時,有想到可能會遭他人用於詐騙用途等語不諱(見偵字第27488號卷第21頁),足認其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已有預見,詎被告竟又供稱:當時想說如果被拿做詐欺用途,再向銀行掛失即可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益見被告對於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再者,被告雖供稱:伊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
曾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與「許副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方均稱貸款仍在辦理中,嗣後即多次未能撥通,故事後即有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確於99年9月11日以電話語音向銀行辦理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乙節,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99年9月24日99台中字第4900000682號函附卷可參,復經調閱被告所稱「許副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雙方固曾於98年9月6日曾有聯繫,然自99年9月6日該聯繫後,至同年9月11日被告辦理掛失前,雙方則再無任何通聯情形,復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月6日至11日間與他人均有密集、頻繁之通話紀錄以觀,被告所稱事後撥打不通等情,亦有可疑。再者,上開帳戶於9月7日即因被害人報案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參卷附帳戶交易紀錄所示),被告於警詢中復自承:伊係因母親於9月10日欲匯款入帳戶始發現帳戶遭警示等語,益徵被告事後掛失之行為已屬案情曝光後亡羊補牢之舉,足認其主觀上容任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恐遭不法利用之情,昭昭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為單一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被害人林敬彬、李巡、郭俐彣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知守法,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載被告尚有提供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檢察官當庭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00年3月29日訊問筆錄),爰不予贅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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