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振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振德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本院就其上開行為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首揭規定,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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