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告 莊茗鈞 被告 陳慶勇 被告大發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曾茂僑 訴訟代理人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7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陳慶勇為被告大發工程行之受僱人,其於民國(下同)98年5月7日下午1時6分許,將被告大發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台中市○區○○路近華美西街口之路邊停車格,準備將自小貨車上之安全圍籬卸下,以搬至施工處時,本應注意自小貨車之另一側為車道,有車輛通行往來,於拆卸車上之圍籬時,應注意貨物必須穩妥,以免物品掉下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將綑紮圍籬之繩套解開,該貨車上置放之圍籬因此順向往忠明南路慢車道滑落,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當地,因反應不及而遭該圍籬撞及,原告跌落至快車道後,復遭後方第三人 陳昱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原告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2、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9,455元。包括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455元及後續仍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所預估之費用300,000元。②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8,505元。③機車修理費用9,000元、太陽眼鏡8,000元、翠玉手鐲150,000元。④原告因被告等行為受傷共需休養10個月,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共計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172,800元。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3、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760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455元,其中之6,767元為腸胃炎住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而原告每次計程車費1,
800元亦不合理。另太陽眼鏡、手鐲在本件起訴前原告從未提起,現場也未見碎片,於警局也未提及手鐲損壞一事。機車修理費無機車行蓋章。工作損失172,800元與事實不符。
另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9年9月2日筆錄),自屬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勇未注意保持車上貨物穩妥,以免掉落傷及他人,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陳慶勇為被告大發工程行之受僱人,且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起訴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起訴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9,455元,固有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然其中之6,767元住院費用部份,乃是99年6月8日至6月11日因胃潰瘍、回流性食道炎、急性胃炎而於林新醫院就醫之支出,有林新醫院98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關,不應准許。其餘12,688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9年9月2日筆錄),自應准許。
2、起訴後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起訴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300,000元,並提出看診日期99年7月17日至11月27日之 楊同榮 診所收據為憑。惟原告所受傷勢,約需3至6個月之復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27日院醫事字第0990011054號、99年12月14日院醫事字第0990013632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所提杏林堂中醫診所98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記載「‧‧約需治療復建至98年10月底」(見本院9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7號卷宗第9頁),則原告前揭楊同榮診所之復健費用支出,就時間點觀之,即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一情,固經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憑。然查:98年5月9日至10月27日之收據部分,僅日期98年5月9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20日、5月27日、7月15日、8月8日、8月27日、9月3日、10月27日,金額共11,985元有相對應日期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認確為往返診所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准許。此外,98年6月11日乃因胃潰瘍等而前往林新醫院就醫,與本件車禍無涉。其餘部分經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相互勾稽,尚無從證明為原告往返醫院就診所需之費用。至於99年全年度之收據部分,因該時間所為復健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自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9,000元一情,雖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為第三人 黃秋如 所有,業經其陳述明確(見100年3月17日筆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受讓黃秋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逕自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又太陽眼鏡8,000元、手鐲150,000元損害部分,原告亦未能證明確有損害之事實存在,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5、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等行為受傷共需休養10個月,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共計受有損失172,800元等語。查原告所受傷勢約需休養6週至12週,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27日院醫事字第0990011054號函在為卷可稽。復審酌原告於零售市場從事化妝品之販售,屬勞力較為密集之工作性質,且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傷當時為55歲,年齡亦屬偏高,是就工作型態與年齡觀察,均須較長時間以為休養等情狀,認原告應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較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每月之損失,亦屬相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840元之工作能力損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陳慶勇之侵權行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衡情身心當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車禍前從事化妝品販售,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產3筆。被告陳慶勇為高職肄業學歷,現為臨時工,無固定之收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資產狀況不佳。被告大發工程行為合夥事業,資本額200,000元,屬小型家庭事業(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513元(計算式:12688+11985+51840+150000=226513),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