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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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義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1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聰賢 」署名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義勝因其堂姐夫 吳世章 之故結識張聰賢(現改名為 張傑 ),於民國(下同)98年4月間,張聰賢因業務所需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葉義勝持有。於98年5月上旬某日,葉義勝伴隨吳世章(承辦公司名片印刷業務)前往 孫水吉 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21樓之「吉香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香公司)找孫水吉洽談,適吉香公司內在流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辦理手機之門號傳真資料,葉義勝得此一訊息,即與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未經張聰賢之授權或同意,而偽冒「張聰賢」名義,為下列行為:
(一)葉義勝利用吉香公司之電話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電話端之客服人員申請,表明欲申辦門號(含手機)2支,葉義勝與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一人一支分配使用,並將之前留存之張聰賢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吉香公司員工,使之代為影印後傳真回覆供申辦門號及手機之用,致令臺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張聰賢本人所申辦而作業,葉義勝並囑付將帳單及門號(含手機)送貨地址填寫吉香公司之地址。
(二)約十日後,臺灣大哥大公司透過宅急便快遞公司,將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寄送至吉香公司,葉義勝經吉香公司通知後,前往吉香公司簽收手機時,接續2次在上開手機門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張聰賢」之署名2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回臺灣大哥大公司作為申辦門號及手機之用,並取得上開手機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張聰賢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三)另1支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公司於不詳時日寄送至吉香公司後,由與葉義勝有犯意聯絡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在上開手機門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張聰賢」署名2枚後詐欺取得該手機。
嗣後因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積欠電信費2393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積欠電信費2374元,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向張聰賢催繳,張聰賢至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張聰賢(改名為張傑)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葉義勝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證人張傑指證述、證人吳世章、 蔡坤州 、 羅珮菁 等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手寫之企劃案草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呈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出帳記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第12至13頁、第17至20頁、第43頁、第45頁、第114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吉香公司員工代為影印張聰賢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傳真回覆供申辦門號及手機之用,致令臺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張聰賢本人所申辦而作業,係為間接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共同冒用張聰賢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手機,之後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分別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張聰賢」署名各2枚後而將手機取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冒用張聰賢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含手機)2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2次偽造「張聰賢」署名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性質之接續犯。惟其於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見)。綜觀本件被告上開在吉香公司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張聰賢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張聰賢受有生活上侵擾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關於行動電話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受影響,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張聰賢、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和解,及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見)。是被告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張聰賢」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