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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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吉
劉坤讓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劉坤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計算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政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初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市場菜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從事接收簽賭單、記牌支數等工作,經營「六合彩」賭局,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賭法計有「二星」、「三星」、「四星」等,從01至49簽選號碼,以每支賭注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額,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號碼者,每注可得之彩金倍數『二星』為57倍、『三星』為570倍,『四星』為7500倍,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綽號「阿文」之男子所有。適有賭客劉坤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0年2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進入上址下注簽賭250元(簽賭金尚未收取,係於開獎後才結算)後,嗣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得洪政吉經營賭博所用之下注單2張(1張是綽號大慶之人下注的簽單、1張是綽號 黑鬼 即劉坤讓下注的簽單)及劉坤讓簽注賭博所用之簽注單1張及計算書1張等物。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吉、劉坤讓二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二人所供陳於100年2月13日對賭及簽賭之方法及金額互核亦相符合,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一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查扣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復有簽注單2張及下注單1張、計算書1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洪政吉、劉坤讓二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被告洪政吉與綽號「阿文」男子所經營之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二星」、「三星」、「四星」等六合彩賭博,其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被告洪政吉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另參以本件所查扣簽注單之數量(不只一張)及賭客分別為綽號「大慶」「黑鬼」,亦可見被告洪政吉確係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政吉、劉坤讓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洪政吉與綽號「阿文」之男子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如全數簽滿,扣除賠獎,均有餘利可得,其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洪政吉提供其販菜做生意處所供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簽賭,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被告劉坤讓及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洪政吉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坤讓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洪政吉自100年2月初起至100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期六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同號、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本無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洪政吉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平日素行均尚屬良好、被告二人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被告洪政吉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被告洪政吉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及被告劉坤讓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僥倖,思以賭博所具之不確定射倖性獲取財物、簽賭之次數為一次、所簽注之金額;再考之被告洪政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被告劉坤讓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二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政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坤讓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注單2張、下注單1張、計算書1張,則係當場供被告洪政吉、劉坤讓賭博所用之器具,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沒收部分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