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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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0二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一一八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止)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妨害自由罪、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二號、第二五一0三號及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提起公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六二六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在案,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為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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