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 武智 紀念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張德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45年4月4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日治時代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下稱日本武智紀念財團)已因光復後未辦理法人登記而於35年消滅,於45年新設登記者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嗣後更名為再抗告人之名稱。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係臺灣地區光復後,按各項敵產法令、國有特種財產處理,將產權歸中央政府所有,國家對再抗告人名下財產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並交由經濟部將原由政府接收之公產,作為伊捐助成立再抗告人之財產,伊為再抗告人之捐助人。再抗告人第3屆董事會會議於89年3月27日修改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迄今,歷任董事、監察人由少數固定人員把持,形成管理監督死角,人事費用大幅遽增,致財務收支漸失平衡,財務孳息收入不敷人事等費用支出之流弊。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62、63條聲請:㈠先位聲明:准許變更再抗告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一所示(即再抗告人88年7月29日修正原章程內容,依其章程第4、5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均由相對人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㈡備位聲明:請求變更再抗告人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二所示等語(依其章程第4、5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均由經濟部遴聘)。(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准予變更再抗告人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5條如附件一所示,而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日本武智紀念財團已於35年消滅,且由中央政府撥出公產予相對人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因而認定相對人為伊之捐助人,惟伊前身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係於28年由任職於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社長武智直道私人捐助日幣20萬元而設立,經原法院於29年7月22日辦妥法人登記完畢,臺灣光復後,日本武智紀念財團更名為台灣糖業協會,於45年5月22日辦妥法人登記,依捐助章程第3條「本會基金,繼受原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所有財產。」,顯示伊與日本武智紀念財團為同一法人格,又經濟部及國營事業委員會歷來均以伊為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是相對人非伊之捐助人,相對人聲請法院變更捐助章程,顯有違反民法第40條及預算法第25條。再伊自89年修訂章程完成後,業歷經第4、5、6屆董監事,主管機關依法予以監督、檢查業務,從無認定有組織不完備之情,且修改章程係應主管機關指示,為避免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而修改,非但不違反原捐助章程之目的,且有正當性與合理性,相對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難期經濟部於本件變更章程中為公正之陳述,原裁定照錄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未附自己邏輯推演理由,顯有違背法令。原裁定以伊未有政府機關代表出任董事及監察人,致弱化外部監管機制為由,為解決財團外部監督問題,逕將伊之董事及監察人全數改由相對人聘派,介入財團內部組織及人事決定權,顯然無視於鈞院前次發回裁定意旨,顯有錯誤適用法律之違法,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34年臺灣光復時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民法
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47條或第60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呈請主管官署審核。」又司法院院字415號解釋:「從前設立之中外法人及新設立之中外法人,不依法登記,依民法總則第30條規定法人不得成立」。再司法院秘臺廳㈠字第01359號函:「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臺灣光復後,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6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6、7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參酌本院院字415號解釋,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自不生由財團法人改組為社團法人之問題。」(見原法院102年抗更㈠2號卷㈡第15至17頁)。查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係臺灣日據時期依日本法設立之法人,此為兩造不爭執,惟34年臺灣光復後,日本武智紀念財團未依規定聲請經濟部審核並向法院聲請辦理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函示,臺灣日據時代設立之財團法人未於光復後6個月內,依法聲請主管機關審核,並向法院聲請辦理登記時,其法人格即歸消滅。則原裁定認日本武智紀念財團已因臺灣光復後未辦理法人登記而於35年消滅,並無任何錯誤之處。原裁定並以此認定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產權按各項敵產法令、國有特種財產處理歸中央政府所有,兩者並無互相矛盾,嗣交由經濟部撥與相對人,作為相對人捐助成立再抗告人之財產,並於45年新設登記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後更名為再抗告人現行之名稱,進而認定相對人確為再抗告人之捐助人,核屬原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㈡至於再抗告人雖舉相對人於35年8月3日簽呈檢送「台灣省
各機關接收日人在台公私有土地登記表式」,表示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不動產亦未在其所接收日產之列,又經濟部於95年5月17日在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經濟及能源委員會議中,專就再抗告人基金會之屬性,於國會提出專案報告表明:「台灣光復後,台灣糖業公司向財政部及省財政廳交涉,建議不以日產處理,獲經行政院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僅能證明光復當時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並未依日產、敵產相關條例處理,並未證明日本武智紀念財團於臺灣光復後仍獨立運作,法人格仍繼續存在。復依再抗告人於本院陳稱:「本基金會(指再抗告人)是民國28年10月當時武智直道社長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此基金會是獨立法人開始運作,基金會提供一些公益上福利,當時是糖業株式會社,員工包括親屬,光復後基金會並沒有被政府徵收也沒有解散,民國45年當時省政府財政廳及後來光復後成立台糖公司,雙方欲爭奪基金會財產,整個行政體系發生爭執,最後經過行政院45年命令要維持基金會運作,當時命令台糖公司辦理武智基金會登記,當時何以由台糖公司辦登記,因為光復當時負責武智基金會負責之人全部被遣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前述函文背景係因日本武智紀念財團屬性究屬敵產而應由行政院所管理,或是屬於戰後特有財產而由當時已成立之相對人管理而有爭議,敵產處理條例第2條固規定「敵國公有及敵國私有財產均應舉行登記」,惟登記之舉旨在便於我國政府管理及經營,登記、接收手續完成與否,要無礙於我國政府依戰勝國權力關係原始取得敵國公私事業資產及一切權益。相對人公司捐助設立再抗告人之財產業經行政院撥歸相對人公司,由相對人依設立章程移轉予再抗告人所有,則相對人公司確為再抗告人之設立人(捐助人)要無疑義。況由再抗告人前述行政院經濟部與當時臺灣省財政廳,相繼對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處理表示意見,以及光復後負責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人全部被遣送,就現實情況而論,日本武智紀念財團與目前之再抗告人無任何關連,足見日本武智紀念財團確實已由我政府所接管,國家對於日本武智紀念財團名下之財產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
㈢再抗告人雖提出行政院45年12月1日台(45)經字第6703號
令及臺灣省政府46府財產字第13641號(代電)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抗辯日據時期財團法人於光復後若已依法改組或合併為新法人,其財產由新法人接受,則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目的事業依其捐助章程顯非與我國法律抵觸或不能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是糖協為其原有財團改組後之新法人 云云 (見本院卷第98頁),惟查:再抗告人係於45年4月
4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並聲請原法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冊第21頁第38號),有法人查詢系統資料在卷(見原法院101年度法字第73號卷第208頁),再抗告人於45年間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取得設立許可,由其董事長為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時,記載該法人名稱、事務所、設立許可之年月日、財產總額、出資方法等內容,並於捐助章程第2條「本會以舉辦員工福利事業並協助發展糖業為目的」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2號卷第27至30頁),對照日本武智紀念財團捐助章程第2條本為「圖增進臺灣製糖株式會社員工及其眷屬暨退職者及其遺族其他緣故者之福利為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98頁下方),參以在日據時代臺灣總督府外有日本急需砂糖供應,內有財政早日獨立考量下,結合日資及官方力量,對於臺灣糖業進行扶植及保護,製糖株式會社多數由日人控制,對臺灣人民進行蔗價剝削及土地侵占,屢見不鮮,則前述日本武智紀念財團章程中所謂增進臺灣製糖株式會社員工及其眷屬之福利,顯難與現在時空背景相契合,亦難稱係為相對人公司員工福利而成立,前述行政院45年12月1日台(45)經字第6703號令及臺灣省政府46府財產字第13641號(代電)函文內容,顯係指日本武智紀念財團已因臺灣光復,其產權由我國政府接管,嗣由經濟部於45年4月4日將此作為相對人捐助之財產,並另行設立法人即再抗告人,是捐助章程第
3條載明「本會基金:繼受原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所有財產」等語,旨在表彰捐助人捐助財產總額及其出資方法,與設立行為主體無關。由再抗告人設立時之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可知,再抗告人係為相對人及其員工之福利所存在,再抗告人自設立時起,即由相對人實際控制,前述函文內容所稱,日本武智紀念財團已依法改組或合併為新法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等情,係指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消滅,而由依我國民法新成立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法人格合併吸收,並非指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仍存續。再抗告人抗辯日本武智紀念財團未經清算,其法人格一脈相承,顯屬無據。
㈣雖再抗告人主張中央政府未依預算法第25條規定,編列預算
,將公產交由相對人捐助設立法人云云;惟查:相對人係由經濟部將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撥與相對人,作為相對人捐助成立再抗告人之財產,並向原法院辦妥法人登記,已如前述,再抗告人顯係新設立之新法人,而非改組董事會並更名,自難遽認係由光復後已消滅之日本武智紀念財團改組而來。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是否屬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所適用客體,政府接收、撥歸相對人公司管理、使用,再捐助為再抗告人所有,是否合法,均無礙於再抗告人為法人新登記事實之認定。又中央政府於核撥公產予相對人公司捐助設立再抗告人時,有無依預算法之規定編列預算,僅為行政、立法權之間監督制衡機制運作之問題,與本件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民事法律關係成立不生關係,相對人公司捐助設立再抗告人之事實,自不受中央政府有無編列預算之影響。再日本武智紀念財團財產,於光復後經我國政府接管,是否經接收委員會列冊辦理接收,不影響我國政府取得其財產之事實。
㈤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
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定有明文。對於財團法人之設立,我國同時採許可制與登記制,並分別由行政機關與法院主管,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6、62、63條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前,需先經主管機關的許可,否則將造成主管機關只能對於財團法人的設立加以監督,對於財團法人之解散、變更組織,主管機關完全沒有監督權與表示意見的機會,顯非妥適。是相對人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變更再抗告人章程,原法院於為必要之處分及變更財團組織前,依法應徵詢主管機關(本件為經濟部)之意見,方屬適法,原法院本於經濟部101年9月13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法院101年抗242號卷第28至30頁),據以認定再抗告人現行捐助章程,已有影響捐助目的達成,致存有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並依審計部100年5月18日臺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法院101年法73號卷第186至187頁),認再抗告人之董事席次,無政府機關代表,與立法院審議98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決議結果不符等情,均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謂原裁定援引經濟部及審計部函文,未依附自己邏輯推演理由,顯有違背法令云云,實無足採。
㈥再抗告人雖稱原裁定違背本院前次裁定發回意旨,裁准相對
人聘派法人全部董監事,直接介入法人內部人事決定管理權,足見原裁定違反民法第26條規定云云;惟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政府為因應特殊行政任務需要,或為達成特定政策目的,所捐助成立或依法設置。依預算法第41條第4項及決算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有鑒於強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機制之重要性,行政院於99年3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法」草案,明確區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其性質不同,各設專章加以規範,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採高密度監督,強化管理規定,以杜絕弊端;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採低密度監督,依私法自治原則,尊重其章程自由,並鼓勵其自治,避免作過多限制(「財團法人法」草案總說明參照,見原法院101年法字73號卷第152頁)。由此可知,財團法人在捐助人捐助行為完成,取得法人資格之後,即與捐助人脫離關係,且無社員總會之組織與意思機關,雖然財團法人須依捐助人的意思與捐助目的(即法人目的)運作,但捐助人並非當然是財團法人機關之成員,也無代表捐助人意思與確保其意思實現之機關,只能仰賴法人機關(董事)誠實地執行法人之業務,為確保財團法人之機關確實依照法人設立之目的執行法人業務,自需仰賴國家的監督與保護,再抗告人為政府財產捐助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確有加強監督之必要性,此與一般民間捐助財團本為不同之立法規範。
㈦復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
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經查:再抗告人於89年3月經由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4條至第6條,董事及監察人改由再抗告人就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著有貢獻者聘任,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等語(見原法院101年法73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5頁),自89年3月修改捐助章程後迄今,再抗告人歷任董監事均由董事會自行聘任,且由少數人員繼任,董事長張有惠多次連任,迄今尚未間斷,有再抗告人近3屆董監事變動情形內容可按(見原法院101年法73卷第91至94頁),其人事費用支出遽增,99年度人事費用達2,458萬餘元,100年度人事費用達3,167萬餘元,該二年度再抗告人之收入僅有2,061萬餘元以及2,079萬餘元,顯有財務孳息收入不敷人事等費用支出之流弊(見原法院101年法字73卷第
185頁),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2、103年均有發函命再抗告人提出相關人事、財務收支報告,但未有下文(見本院卷第189頁),恐有將公產轉為私產,嚴重影響再抗告人目的事業之執行,故現行章程第4至6條,就基金會重要組織(即董監事)選任方式之規定,自有所不足,而有加以變更之必要。
㈧次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第3、4、5、6屆董監事變更情
形,認定再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確有由少部分相同之人繼續連(久)任,或由卸任董事轉任監察人,或由監察人卸任轉任董事之情事,且再抗告人現行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並未規定再抗告人董事與監察人需有政府機關代表出任,存有少數人掌控董、監席次,主管機關難為實質監督等情,據此裁定再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改由相對人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由相對人參與管理再抗告人,係著眼於法人之業務監督,顯然各中央主管機關較能勝任,未來再抗告人由相對人所遴聘董監事人選,仍須由經濟部予以核備,主管機關經濟部可透過轄下國營事業委員會對相對人遴聘人選予以監督,惟主管機關經濟部並無直接介入再抗告人之人事管理權限,且國家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避免董、監事淘空財團法人的財產,就此所採取之監督措施若影響財團法人之權益,財團法人不服時,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與法人獨立性之精神無悖,也與本院前次發回之裁定意旨無違,且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以原裁定介入財團內部組織,以解決財團外部監督問題,將再抗告人董事及監察人全數改由相對人聘派,無視於本院前次發回裁定意旨云云,即非可採。又原裁定准予變更再抗告人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並不影響再抗告人法人格之同一性,亦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相違,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