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捌公克、零點零參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6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8年2月26日下午16、17時許,於苗栗縣○○鄉○○路「統一遊藝場」後方之停車場,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於98年2月26日2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檢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統一遊藝場」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6日20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7-11便利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28公克、0.033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