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
原告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被告辛○○住台
子○○住台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台被告寅○○住台訴訟代理人丙○○住台被告乙○○住台
丁○○住台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壬○○住台被告丑○○住台
卯○○住台癸○○住台己○○住台庚○○住台辰○○住台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零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子○○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寅○○應給付原告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零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卯○○應給付原告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辰○○應給付原告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A1─3B(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單位,至遲應於交屋前交付全部價金,惟被告於交屋前並未將價金繳清,被告尚應給付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麒發雙子星建設案結清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A4D(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二)單位,至遲應於交屋前交付全部價金,惟被告於交屋前並未將價金繳清,被告尚應給付六十二萬零二十八元及自麒發雙子星建設案結清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三)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A7D(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二)單位,至遲應於交屋前交付全部價金,惟被告於交屋前並未將價金繳清,被告尚應給付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麒發雙子星建設案結清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四)辛○○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A8C(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一)單位, 吳成鋒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A12C(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單位,惟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吳成鋒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寅○○簽立同意書各一紙,將前述房屋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寅○○,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後即由被告寅○○負責繳款,前述A8C、A12C之房屋於完工後,亦登記在被告寅○○之名下,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寅○○至遲應於交屋前交付全部價金,惟被告寅○○於交屋前並未將價金繳清,尚應給付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麒發雙子星建設案結清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五)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A11A(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單位,至遲應於交屋前交付全部價金,惟被告於交屋前並未將價金繳清,尚應給付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一元及自麒發雙子星建設案結清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六)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A11B(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單位,至遲應於交屋前交付全部價金,惟被告於交屋前並未將價金繳清,尚應給付二十九萬零二十八元及自麒發雙子星建設案結清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七)被告丑○○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A12A(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單位,至遲應於交屋前交付全部價金,惟被告於交屋前並未將價金繳清,尚應給付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麒發雙子星建設案結清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八)被告卯○○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A13B(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二)單位,至遲應於交屋前交付全部價金,惟被告於交屋前並未將價金繳清,尚應給付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麒發雙子星建設案結清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九)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B4A(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四樓)單位,至遲應於交屋前交付全部價金,惟被告於交屋前並未將價金繳清,尚應給付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麒發雙子星建設案結清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十)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B5A(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五樓)單位,至遲應於交屋前交付全部價金,惟被告於交屋前並未將價金繳清,尚應給付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麒發雙子星建設案結清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十一)訴外人 曾慶梓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B8A(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八樓)單位,惟曾慶梓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庚○○簽立同意書一紙,將前述房屋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後即由被告庚○○負責繳款,前述B8A之房屋於完工後,亦登記在被告庚○○之名下,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庚○○至遲應於交屋前交付全部價金,惟被告庚○○於交屋前並未將價金繳清,尚應給付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麒發雙子星建設案結清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十二)被告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B12B(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單位,至遲應於交屋前交付全部價金,惟被告於交屋前並未將價金繳清,尚應給付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麒發雙子星建設案結清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十三)原告確實未收到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價款,為此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十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被告抗辯渠等購買系爭房屋都已點交房屋交付權狀並交付鑰匙等節,均不爭執。
2、原告當初移轉過戶買賣標的之不動產係為辦理貸款,被告抗辯已繳清相關費用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十二份、同意書影本三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文茂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辛○○、戊○○、子○○、乙○○、丁○○、卯○○、己○○、辰○○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辛○○陳稱: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價金及瓦斯水電費用均有交付,原告有交給伊收據一紙,但未蓋原告公司之印章。
(二)被告戊○○陳稱:伊有向原告購買房屋,價金都已付清,原告有開發票,但發票金額較少,與伊實際交給原告之金額不同,伊是拿現金交給原告之職員。
(三)被告子○○陳稱:伊有向原告購買房屋,原告請求之水電費,伊已經交清,在買賣契約上均有註記。
(四)被告乙○○陳稱:伊有向原告購買房屋,價金均已付清,否則原告豈會將房屋移轉過戶,伊是用支票支付價金。伊並未簽發保證本票交代書保管。
(五)被告丁○○陳稱:伊有向原告購買房屋,價金都已付清,伊係用現金支付,也取得原告交付相關權狀等證件,繳款憑證在九二一大地震時已遺失。如被告未繳清相關費用,為何原告於事隔五年才追討,顯與常情有違,當事人不可能這麼長時間還保存相關收據憑證。
(六)被告卯○○陳稱:伊有向原告購買房屋,瓦斯水電費都已付清。
(七)被告己○○陳稱:伊有向原告購買房屋,瓦斯水電費都已付清,伊已將系爭房屋轉售出去,相關繳款憑證已無保存,最後一次尾款係以現金支付,價款於全部付清後才辦理交屋。
(八)被告辰○○陳稱:伊有向原告購買房屋,瓦斯水電費都已付清,除了價款之尾款外,其他之瓦斯水電費都是以現金支付,原告才會辦理交屋並交付權狀,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載明需繳交價金尾款及相關費用後才會辦理交屋。
三、證據:
(一)被告卯○○提出繳款紀錄一份為證。
(二)被告乙○○提出支票影本一份為證。
(三)被告己○○提出交屋通知單一紙、系爭買賣契約節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寅○○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所屬之公司係做水電工程,曾向原告購買五戶房屋,並以工程款來抵繳買賣價款,伊僅剩下A12C一戶房屋,其餘房屋均已出售,瓦斯水電費都已繳清,且在系爭契約附件三付款明細中有載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三付款明細及收據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丑○○、癸○○部分: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寅○○、丑○○、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A1─3B(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單位;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A4D(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二)單位;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A7D(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二)單位;辛○○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A8C(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一)單位,吳成鋒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A12C(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單位,惟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吳成鋒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寅○○簽立同意書各一紙,將前述房屋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寅○○,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後即由被告寅○○負責繳款,前述A8C、A12C之房屋於完工後,亦登記在被告寅○○之名下;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A11A(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單位;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A11B(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單位;被告丑○○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A12A(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單位;被告卯○○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A13B(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二)單位;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B4A(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四樓)單位;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B5A(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五樓)單位;訴外人曾慶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B8A(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八樓)單位,惟曾慶梓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庚○○簽立同意書一紙,將前述房屋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後即由被告庚○○負責繳款,前述B8A之房屋於完工後,亦登記在被告庚○○之名下;被告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B12B(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單位,被告均至遲應於交屋前交付全部價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十二份、同意書影本三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份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原告復主張被告等尚有如聲明所示之價款或水電瓦斯等費用未據繳納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均辯稱:渠等就購屋之相關費用均已繳清,否則被告不會辦理交屋並交付權狀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四、買方於賣方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⑴繳清本契所定除第十四條交屋保留款以外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遲延利息;⑵提出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與原預定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賣方;⑶本款第一、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五、第一、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賣方或承辦之代書人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第十六條亦規定:一、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住戶規約草約、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二、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繼續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及必要之公共設施後,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⑶買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此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又依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財務人員陳文茂亦到庭證稱:「依照我們正常的作業程序確實如被告所言(按即指被告己○○陳稱:「我們是移轉過戶時將辦理貸款的尾款交給原告公司,相關權狀憑證都會放在代書處,要將相關價金、契約、水電等費用結清之後,才會由代書將權狀憑證交給我們,並且由原告點交房屋交付鑰匙。」等語),我們是移轉過戶將辦理貸款的尾款交給原告公司,相關的權狀憑證都會放在代書那裡,要將相關的價金、契稅、水電等費用結算之後,才會由代書將權狀憑證交給我們,並且由原告點交房屋交付鑰匙,...。」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可見系爭買賣房屋於交屋時,買方應將相關的價金、契稅、水電等費用結清。而本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業均已由原告辦理交屋乙節,故按此本件業已交屋之事證,依前述原告作業流程之情形以觀,堪認被告已將相關的價金、契稅、水電等費用結清之事實。復參酌原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給付之相對人(含本件被告)即有十八人之多,此購買戶集體性未繳清相關費用,原告在此違反正常作業之例外情況下,未為任何之保留即由原告所委請之代書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辦理交屋,且交付權狀及鑰匙等情,顯與情理有違,況依證人陳文茂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稱:系爭房屋價款及相關費用均係由原告副總經理 蔡啟民 負責收取,惟蔡啟民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遭原告解僱而離職,因為蔡啟民有一些帳目不清之情形,本件不清楚蔡啟民是否有人謀不臧之弊端等語在卷可參,而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即應給付之款項,迄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為支付命令聲請之時,相距已近四年,本件須被告於此長時間尚保留相關繳款憑證以備出賣人之原告四年後之追償費用,實屬難能(僅被告寅○○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三付款明細及收據各一件可證原告請求二戶房屋瓦斯水電費用之其一戶確已繳納,其餘被告提出之憑證並不完整),以此而論,本件如尚須被告提出收據憑證證明確已繳納原告請求金額,依其情形亦顯失公平,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以上各情,按本件業已交屋之事證,依前述原告作業流程之情形,被告已將相關的價金、契稅、水電等費用結清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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