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移一月十八日雲監五字第駕裁72-B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經警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之罰單未繳納罰鍰,致異議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註銷駕駛執照,異議人戶籍雖設於雲林縣○○鎮○○路○號,但因工作關係,異議人一直居住在新莊市○○路八九五之十三號一樓,異議人完全不知違規遭吊扣、註銷駕照之情,亦未接獲任何通知,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並提出里長證明書二份為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另上述聲明異議二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端視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期日,條文規定謂「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當係指裁決書合法送達期日之翌日,非謂受處分人必親自接受裁決書,異議期間始得開始進行,蓋於不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之情況下,行政機關如何送達裁決書予受處分人本人、受處分人本人係何時親自接受裁決書,均易滋困擾,將造成裁決書無從送達收受,亦或使受處分人無從證明其何時收受裁決書,徒增法律關係之拖延與紛雜,影響法規範之安定,亦損及受處分人之權益。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特專節明文有關行政機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其中第六十八條第三項後段明文: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上開規定乃以掛號郵寄之慎重方式,並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之情況下,始得將裁決書交付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等,於確保受處分人得以收受裁決書之最大誠意下,在踐行上述送達方式後,視為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亦已合法收受裁決書。因此,自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即應計算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逾越此異議期間者,其異議權即已喪失,本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紅燈超越停車臨時線之違規事由,經警逕行舉發,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摯發舉發違規通知單,並載明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一份在卷可參。嗣因異議人未向移送機關陳情,亦未繳款結案,移送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具裁決書,並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由異議人之父親 陳清風 於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蓋印簽收,又因異議人未依裁決書內容繳交罰鍰,移送機關即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並停考一年,異議人則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移送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有移送機關移送書(意見書)、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抗辯其因工作關係長期居住在外,並未住在戶籍地云云,但異議人自舉發違規時間起至其向移送機關申訴前一刻為止,始終未向相關機關陳明其現住地為何一節,為移送機關移送書載稱甚明,且綜觀全卷,亦未發現移送機關於裁決後送達時,有其他異議人應行送達之地址而漏未送達。從而,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登記之戶籍地址為應送達處所而為掛號郵寄送達,於法無違。異議人雖另抗辯其父親目不識丁,戶籍地居住之人都不識字,不知裁決書之重要,未將裁決書交給異議人,致其不知受罰云云,然據卷附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顯示,異議人之父親陳清風,出生年月日為二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教育程度係自修,異議人之母親 洪秋月 ,出生日期為三十五年三月六日,教育程度乃小學畢業,於上述收受裁決書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陳清風年紀為六十五歲,洪秋月年紀係五十六歲,參酌其二人之教育程度,及台灣郵政郵遞送達掛號郵件時均指明收件人收受之實務慣例,陳清風、洪秋月二人實不可能目不識丁,陳清風亦不可能不知其所蓋印收受者,係屬於異議人之郵件且應交付給異議人,另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釋明或反證,以明其父親陳清風於收受裁決書之當時,係屬無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從而,陳清風、洪秋月二人,均屬有辨識事理能力且與異議人同居同一戶籍地址之同居人,自屬無疑。則郵政機關因不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將裁決書交付予有辨識事理能力之陳清風,於法相合,自已發生合法送達裁決書之效力。另異議人於「再申訴書」內陳明其戶籍地址內尚有小孩一名,經核上述全戶戶籍資料,可認該小孩為 陳曼婷 ,乃異議人之女,出生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前述裁決書送達時間,年僅八歲,是異議人雖抗辯其長期在外工作,但其小孩既然居住於上址戶籍地,信異議人必於一定時間內返回戶籍地照養看視其女兒,由此,更足認異議人與其父母親均有一定之接觸聯絡,實難認異議人之父隱藏不告知異議人受罰之裁決書,寧可見到異議人因遲誤罰款繳交期限而受更重之處罰。所以,異議人上述抗辯,尚無可信,其遲誤異議期間當無不應歸責異議人之事由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參照),自亦無申請回復原狀可言。從而,本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聲明異議,已逾越異議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亦無補正之餘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