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述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四、十五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零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尿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分別送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分別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一三五五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四九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惟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又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執行滿三個月,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凡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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