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三八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不得於限速四十公里之該路段超速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駛近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前時,前方適有南投縣竹山高中校車司機 姚正忠 (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載運竹山高中學生上學,而行駛於該路段同方向之快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大型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一公尺,以避免妨害同方向駕駛人及行人之視線,姚正忠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前有竹山高中學生甲○○等候搭車,貿然將上開遊覽車停於該處距離北往南路邊約二公尺處欲搭載甲○○上車,適甲○○因有物品未帶欲返家拿取,乃請求姚正忠在停車處等候,甲○○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亦非禁止穿越之該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上開遊覽車車前,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而由西向東貿然穿越道路。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近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前時,因見該路段車道右側有姚正忠所駕駛之上開遊覽車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猶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並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上開遊覽車,瞬間不及煞停而撞擊正欲穿越道路之行人甲○○,甲○○因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及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頭部外傷部分仍殘存有腦部之傷害(按:其記憶及一般反應較差,但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母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撞擊被害人甲○○,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案發時係上午六時許,其以正常車速行駛,超車時沒有想到被害人甲○○會從上開遊覽車前竄出,實在無法防備,且其所駕駛者係小型車,不可能跨越車道,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害人甲○○如何於右揭時間,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
前,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母丁○○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五張及竹山秀傳醫院投縣衛醫診字第一五三八O四一一O一號診斷證明書、該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竹秀公字第九二OO六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復經比對偵卷第四九頁背面警繪現場草圖及偵卷第九頁及第一一五頁警繪現場圖
結果,前開路段道路寬度十二公尺(其中雙向各有一快車道寬度為三點五公尺,各有一慢車道寬度為二點五公尺),而前開遊覽車由北往南行駛臨時停車位置,其左前輪距離南向北慢車道線五點五公尺、右後輪距離南向北慢車道線五點四公尺,又前開遊覽車車寬為二點五公尺,因此計算前開遊覽車臨時停車位置為距離北向南路邊約二公尺(右前輪距離其右側路邊為二公尺、右後輪距離其右側路邊為二點一公尺),亦即前開遊覽車臨停於快慢車道間,其右後車身侵入快車道有二點一公尺,因此前開路段北向南快車道僅剩一點四公尺寬度。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前開遊覽車左側超越時,因前開遊覽車車寬為一點六公尺,再加上超越時兩車所需之安全間隔,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係駕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開遊覽車無訛。被告辯稱:其不可能跨越車道云云,顯非真實。
㈢另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稱:「…在我越過校車前頭就被該車(H四-二
八五O)自小客撞到…」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背面);證人姚正忠於警訊時證稱:「…他(指被害人)從校車前門向車頭前小跑步去,跑過車頭前就聽到碰一聲,就看到學生(指被害人)被乙輛國瑞牌(自小客車)撞到飛起來掉落地……」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背面)。依此情節對照卷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事故現場並未留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剎車痕跡,並觀諸偵卷第十二頁之車損照片,上開自小客車車損均在其車前右側角落,堪認被害人跨出前開遊覽車車前即遭被告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復參以偵卷第九頁警繪製現場圖顯示,被害人甲○○遭撞擊後血跡距前開遊覽車約二十公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後停車位置距離前開遊覽車車頭約四十公尺;而依交通部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知,被告當時之車速假設確為其所辯稱之正常車速,即合於該路段速限之時速四十公里,則其所須耗用之反應距離約八.三二公尺;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下,設以最寬鬆之摩擦係數條件,即假設該路段為構築三年以上之瀝青路面,則依交通部頒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時速四十公里之車輛其所須之煞車距離亦僅須九公尺;據上,車速四十公里之車輛所需之反應距離加煞車距離合計約為一七.三二公尺,比諸前揭被害人甲○○血跡位置及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停放位置與遊覽車之距離,均較短;此外,再對照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破裂之車損情形,及被害人 李莎莉 受傷情形,足認被告駕車超越遊覽車時之車速明顯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被告辯稱:其以正常車速行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訊時既已自承其早於六十三年即已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處道路有標誌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有偵卷第一百十一頁所附現場限速標誌照片一張在卷可按,被告疏未注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顯然超速行駛,其有過失甚明。
㈤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及超速行駛為主要肇事因素;姚正忠駕駛上開遊覽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妨害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及行人視線為次要肇事因素;被害人甲○○涉嫌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次要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校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校刑科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本件交通事故雖曾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係被害人甲○○由校車前小跑步穿越道路時遭被告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猝不及防撞及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投鑑字第九一O一七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然該鑑定意見漏未斟酌前開遊覽車及上開自小客車之正確車寬,誤認被告未有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且超速之違規情事,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難採為被告沒有過失之有利證據。
㈥此外,被害人疏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即由前開遊覽車車前貿然穿越道路,亦有過
失,惟本件肇事責任,為雙方過失相競合而發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前時,見姚正忠所駕駛之前揭遊覽車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猶貿然超速且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因不及煞停撞擊被害人甲○○,致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超速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原審疏未認定被告駕車超速之過失情節,且未區分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輕重,即有未洽。㈡原審疏未審酌被告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亦有未洽。㈢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及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頭部外傷部分仍殘存有腦部之傷害,其記憶及一般反應已較常人為差,被害人因此變故,終身受有莫大之傷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亦有失當。公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且事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一家和解理賠,情節非輕,復於犯罪後推卸責任,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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