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6號聲請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係以1行過失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於抽完菸後未確認煙蒂已完全熄滅即將煙蒂丟棄在客廳東南側塑膠垃圾桶內,竟釀成火災,導致向他人所承租之鐵皮屋屋頂鐵橫樑受燒彎曲,臥室、客廳及閣樓燒燬,並導致被告同居人及同居人之女死亡之結果,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洪○○之父母調解成立,被害人洪○○之父母未向被告求償,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而被害人洪○○之子陳○○、被害人洪○○之父陳○○、屋主賴○○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26頁、第31至32頁、相字第143號卷第121頁),被告失火致令其同居人及同居人之女死亡,哀痛逾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其餘被害人家屬及屋主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業如前述,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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