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鵬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434號、103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肆點陸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驗餘淨重肆拾柒點柒壹玖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翰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6月17日待執行;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部分,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03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經與前揭上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6月17日及前揭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OO市○○○路○巷○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以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1包而同時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4.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1包(純質淨重30.593公克,驗餘淨重47.719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陳錫林 、 郭星鋒 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林翰鵬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1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3頁、第164頁、第195至196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8至31頁)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42至45頁)附卷可按,並有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4.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1包(純質淨重30.593公克,驗餘淨重47.7191公克)扣案足憑,另扣案之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51包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純質淨重合計30.593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5434號卷,第9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警卷,第34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各1份存卷可參。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0.593公克,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4.6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3只、甲基安非他命51包(純質淨重30.593公克,驗餘淨重47.719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1只,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如前述,自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部分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3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1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事實上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各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依前述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78個、提撥管1支、行動電話2支等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錫林2次;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郭星鋒3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陳錫林、郭星鋒於102年9月間始認識,渠等欲向伊買中古車,但伊當時因行動電話遺失而懷疑遭渠等竊取,因而與渠等間發生不愉快,伊知道販賣毒品係重罪,故伊只有施用毒品而沒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錫林2次;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郭星鋒3次等情,固據證人陳錫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2年度偵字第5434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證人郭星鋒於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5434號卷,第82頁)證述在案,然證人陳錫林、郭星鋒分別係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令證人陳錫林、郭星鋒上開證述並無瑕疵,亦即非得單以渠等之證言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本件除上開證人陳錫林、郭星鋒之證述外,公訴人固提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現場及證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惟經核上開證據資料均難認與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陳錫林、郭星鋒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均非得據為佐證證人陳錫林、郭星鋒所稱渠等分別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且本案亦乏被告與證人陳錫林、郭星鋒間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扣得交易毒品之相關證物可資憑佐,自難徒憑證人陳錫林、郭星鋒之單一指證,據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判斷基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96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方式│├──┼────┼────┼──────┼─────────────────┤│一│陳錫林│102年8│宜蘭縣OO市│陳錫林向林翰鵬購買5千元之第二級毒││││月初某日│OOO路O巷│品安非他命。││││下午3時│O號。│││││30分許。│││├──┼────┼────┼──────┼─────────────────┤│二│陳錫林│102年9│同上。│陳錫林向林翰鵬購買1萬2千元之第二││││月24日上││級毒品安非他命。││││午7時許││││││。│││├──┼────┼────┼──────┼─────────────────┤│三│郭星鋒│102年11│同上。│郭星鋒向林翰鵬購買1千元之第一級毒││││月25日下││品海洛因。││││午4時許││││││。│││├──┼────┼────┼──────┼─────────────────┤│四│郭星鋒│102年12│同上。│郭星鋒向林翰鵬購買1千元之第一級毒││││月初某日││品海洛因。││││上午9時││││││許。│││├──┼────┼────┼──────┼─────────────────┤│五│郭星鋒│102年12│同上。│郭星鋒向林翰鵬購買1千元之第一級毒││││月10日下││品海洛因。││││午1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