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王建武 被告 尤建勛
陳冠綸 葉可欣 姜香如 陳羽麒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進東 被告 江郡修 法定代理人 江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依原告所提出於本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原告戶籍地址與其書狀陳報之地址相同,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上開地址寄送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原告書狀所載之原告住所,既查無原告其人,實際上即與原告書狀未記載其住所無異,是原告之書狀欠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應記載事項,起訴程式即有未合。且原告之住居所不明,事實上無從裁定命其補正,從而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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