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林美麗 相對人 翁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翁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美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翁文龍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翁文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7年9月9日起罹患中度精神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殘障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翁慈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年籍資料、簡單算數等問題,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患者,但病情已慢性化,日常生活功能亦有退化,且有明顯妄想及猜忌,思考內容脫離現實,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測驗問題可正確回答,對指導語亦可理解,但智力測驗顯示語言智商72,操作智商66,總智商68,已達到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在抽象理解及邏輯推理方面能力低落,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在施測時仍出現明顯妄想症狀,人際關係退縮,對現實環境刺激易有錯誤判斷,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及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等語,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翁文龍之母,並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翁文龍之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翁文龍同住,平日負責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翁文龍,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翁文龍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翁文龍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昀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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