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政輔佐人黃拓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政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3年4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南瓜2個、鱈魚切片1盒、大燕麥片1罐,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㈡於103年4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鱈
魚切片1盒,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欲離去全聯福利中心賣場之際,為賣場經理 范蕾蕾 發現並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於 黃文政處 查獲鱈魚切片1盒。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文政固坦承曾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時間,至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取得取南瓜2個、鱈魚切片1盒、大燕麥片1罐,以及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取得鱈魚切片1盒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103年4月7日那次照片中的人是伊沒有錯,但伊忘記該次有沒有結帳;因為伊要照顧年老的母親,她有糖尿病及失智症,為了她的事情非常憂愁,精神恍惚、心力交瘁,會有恍神影響判斷力;伊曾經因為車禍腦部受傷,有去榮總檢查,有躁鬱症的情形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及輔佐人所述各項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1.檢警有無違法取供?被告及輔佐人以檢警偵查時對精神恍惚之被告訊問並取得其自白,且未通知家屬到場瞭解案情,以被告有精神障礙、恍惚之情等同於深夜訊問,縱經被告明示同意,其同意顯係不健全之意思表示,不得認為有合法之同意,本案所取得之自白屬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自由陳述,對員警、檢
察官及法官詢問之問題充分瞭解其意思並為答辯,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103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0-46頁),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警詢、偵訊光碟予被告及輔佐人確認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可明確陳述:「不必選任辯護律師及通知親友到場」、「(問:你目前意識是否清醒?可否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清醒。願意」、「我進入賣場後直接到生鮮區看鱈魚片,我拿了一片之後,忘記結案直接走出賣場,接著就被賣場服務人員攔下並請我至賣場辦公室說明並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我是忘記結帳而走出賣場,不是故意不結帳」、「因為我是全聯常客,由於我高齡90歲母親患有疾病,無法行走,所以由我照顧她,讓我精神不濟,會有健忘情事發生,所以忘記結帳,我希望我可以跟全聯達成和解,我願意接受全聯對我索賠」(見警卷第3頁);於偵訊時稱:「我是要去買鱈魚,不是要去做偷的行為,因為我母親90歲,有嚴重的糖尿病,我要照顧我母親,我精神比較恍惚,沒有結帳就出去了,另外一個原因那裡停車格不夠,我停車擋住別人的車,心急想要趕快將車開走,我忘記結帳」、「但是我是忘記結帳,原因同我上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1、12頁),縱觀上開筆錄及錄音、錄影光碟,均未見被告有任何精神恍惚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抗辯,均與其於本院訊問時相符(見本院卷第41-46頁)。
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譯本條之要件,縱無被告自白,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檢察官即得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之證據,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外,尚提出證人范蕾蕾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檢察官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1載明「證據方法:被告黃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待證事實:其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上揭物品未結帳即離去,然辯稱:因該賣場停車位不足,怕擋他車太久,一時心急、忘記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是檢察官已舉證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詳細載明被告陳述之內容及其抗辯理由,並非以被告自白即遽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③綜上,本件尚查無檢警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起訴程序亦符合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得做為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2.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被告及輔佐人雖以被告長年照顧母親,因經常整夜哭鬧、屢有情緒失控及言詞肢體暴力之情事,需持續看顧照護,致照顧者身心壓力過大,被告為此經常熬夜致長期睡眠不足、疲於奔命,身心承受極大壓力;被告曾於92年8月29日散步時遭機車撞倒,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嚴重創傷,之後性情改變有躁鬱傾向並加速其老年失智症及憂鬱症等精神耗弱之情形,又因照顧年老母親所承受之巨大身心壓力,更加劇前述外傷所致之腦部萎縮及認知障礙;案發當天檢警偵訊當中,被告精神萎頓,且多半時間若有所思,沉默不為自己辯護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其依據,惟查:
①被告所提之103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1.疑
老年失智症。2.疑憂鬱症。主訴:記性減退,反應慢,失焦慮,失眠。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03.5.9至本院就診,診斷如上,建議需進一步檢察及長期門診追蹤。」;103年5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則記載:「病名:記性減退,反應遲緩:1.疑認知功能障礙。2.疑憂鬱症。主訴:記性差,反應慢。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來本院就診及接受檢察,MMSE分數為28,腦斷層發現腦部萎縮及兩側額葉陳舊性病變,梅毒,甲狀線,及B12/葉酸檢查為正常,診斷為疑認知功能障礙(輕度)或疑憂鬱症,建議須長期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日期均在本件竊盜案件時間之後,是否能證明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非無疑;又該診斷書上所載MMSE分數,其全稱為「Mini-MentalStateExamination(簡短式智能評估)」,該測驗內容包括時間、地點之定向感各占5分、即刻記憶3分,近事記憶3年,減7系列計算(集中力或注意力)5分,物體認知功能2分,語言能力1分,意念動作功能3分,閱讀能力1分,書寫能力1分,空間概念圖形1分,滿分30分,分數愈高表示認知功能愈良好,國小三年級肄業以上者的教育程度之評估常以24/23分為界限,23分以下者為有認知功能受損之現象,此有 郭乃文 、 劉秀枝 (1988)「『簡短式智能評估』之中文施測與常模建立」可參(見本院卷附之「失智症的臨床診斷流程」一文, 卓良珍 ),被告之MMSE分數28分較醫學評估認定失智症之分數24/23高出甚多,尚無證據認被告於103年5月27日就診時已有失智症之情形。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自由陳述,對員警、檢
察官及法官詢問之問題充分瞭解其意思並為答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自由陳述,對員警、檢察官及法官詢問之問題充分瞭解其意思並為答辯等情已如上論述,未見被告有精神萎頓、若有所思,沉默不為自己辯護之情形。輔佐人固以被告曾因頭部外傷住院,可能提高罹患失智症之機率,惟被告於103年5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判斷當時被告並無失智症之情形亦如上論述,本院亦於103年6月24日調查訊問時詢問被告及輔佐人是否聲請送精神鑑定,被告及輔佐人均陳述不用送鑑定(見本院卷第44、45頁)。
③被告於偵查時尚記得所停車輛有擋住別人的車,心急想要趕
快將車開走(見103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1、12頁),被告亦可於賣場內挑選物品之情形(見警卷第15-22頁照片),可見被告當時之記憶、判斷能力、視力、辨識力均與常人無異。綜上,本件依被告警詢、偵查之陳述情形及其它客觀證據,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辯護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減損之情形。
3.被告並無犯罪動機?被告及輔佐人以被告經濟情況尚稱良好,飲食日用不虞匱乏,每年仍繳納所得稅數十萬元,並無竊取價值僅數百元食物之動機;本件所攜出之物均係被告經常在該賣場重覆購買之低價商品,非貪圖利益刻意取得,且從手竊取之物品南瓜2個、鱈魚切片1盒、大燕麥片1罐等物,體積龐大,重量不輕,被告當時毫無藏匿該等物品之行為且賣場內又有許多服務人員與其他顧客,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離開賣場,顯見主觀上並無竊取之意。惟查:
①被告於103年4月7日竊取南瓜2個、鱈魚切片1盒、大燕麥片1
罐等物時固未加掩飾,惟當時亦有其他顧客在店內挑選商品,其他顧客及店員未必會特別注意被告之行為,本件證人范蕾蕾於警詢中亦陳述因103年4月7日中午有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發現竊嫌之長相,103年4月8日特別跟在被告後面,看被告拿了架上商品未結案就往店外走去,才在賣場外將被告攔下、昨天發現被告走出賣場開車離開,疑似未結帳,後來調閱入口及生鮮區及收銀台畫面始確定被告沒有結帳就離開(見警卷第5、6頁),可證縱被告所持物品體積龐大且重量不輕,然亦有可能在店員未發現之際離開賣場,或誤認被告已結帳而未起疑心,難僅以此即認被告竊盜之犯意。
②被告及輔佐人固以被告經濟情況尚稱良好,並提出被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無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行竊之人,非必均為生活費用匱乏之人,不能以被告經濟情況良好,所攜出之物品價值非鉅而認定被告無竊盜之動機。
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賣場經理范蕾蕾於警詢時稱:「我於民
國103年4月8日13時45分左右在全聯賣場內(宜蘭市○○路○段○○號),因為店裡昨天中午12時40分有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有錄到竊嫌的長相,我有特別記起來,而今天13時45分時在賣場內我就看見跟昨天監視器畫面錄到的竊嫌長相及穿著一模一樣的人,於是我跟在他後面,看見他拿了架上商品未結帳就往店外走出去,在賣場外我及工作人員就把他攔下來並報警」、「我當時在賣場巡視店內,發現有一男子的長相穿著與昨日店內商品遭竊之竊嫌一模一樣,一路察看隨後發現該男在生鮮區竊取特級鱈魚切片1盒後便走出賣場未結帳,我與工作人員便將他攔下,請他隨至辦公室做了解,並報警處理」、「103年4月7日12時40分許在賣場內生鮮區遭竊南瓜2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73元及87元)、鱈魚切片(大)1盒(價值新臺幣98元)及桂格大燕麥片1罐(價值新臺幣149元);昨天是有發現竊嫌走出賣場開車離開,疑似未結帳,後來調閱入口及生鮮區及收銀台畫面始確定該竊嫌沒有結帳就離開賣場」(見警卷第5、6頁);另查本件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該賣場監視器畫面慢實際時間約7分鐘)及被告行為如下(見警卷第18-22頁):
1.0000-00-0000:36:09PM:進入全聯賣場
2.0000-00-0000:38:15PM:走向賣場生鮮區
3.0000-00-0000:38:20PM:於生鮮區挑選鱈魚片
4.未顯示時間:取得鱈魚片1盒
5.0000-00-0000:39:09PM:至生鮮區另一側挑選南瓜,將鱈魚片暫放置一旁
6.未顯示時間:取得南瓜2顆後,走向燕麥區
7.未顯示時間:取得燕麥片1罐
8.0000-00-0000:40:14PM:手持鱈魚片1盒、南瓜2顆、桂格燕麥片1罐
9.0000-00-0000:40:18PM:手持上開物品未經收銀台結帳往門口方向走去
10.未顯示時間:走出賣場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雖與實際時間不同,但為連續畫面翻拍,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當庭播放予被告及輔佐人觀看,補佐人並表示此只能證明有未結帳走出去的情形,沒有辦法證明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3頁),而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情形與證人范蕾蕾上開警詢陳述相符。被告於103年5月7日確有未結帳即將南瓜2個、鱈魚切片1盒、大燕麥片1罐攜出賣場,以及於103年4月8日未結帳即將鱈魚切片1盒攜出賣場之事實。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行為時之記憶、判斷能力
、視力、辨識力均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辯護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減損之情形已如上論述。被告既記得所停車輛擋住別人車輛,亦應記得所挑選之商品尚未結帳,縱有被告所停車輛擋住別人車輛之情,其結果至多造成他人一時不便,與購買物品未結帳可能構成竊盜罪相較,後者之嚴重性顯較前者為高,依被告之學歷、知識,理當無錯誤衡量其輕重之可能。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常去全聯消費,近期全聯發票至少有4000多元(見本院卷第41頁),以及被告於進入賣場後即直接前往生鮮區、燕麥區挑選物品之情形(見警卷第15-22頁),均可見被告對於該賣場內各項商品擺放位置及相關地形相當熟悉,自當知悉全聯福利中心賣場結帳櫃檯位置,衡情亦無連續二日均忘記結帳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確有竊盜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其行為,否認竊盜犯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8頁),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