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泳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泳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泳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6日戒治期滿,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遭撤銷假釋,復於95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後,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5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楊泳昌於97年1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10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15時14分採尿時回溯約1、2日(起訴書誤認為採尿時回溯約3、4日)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03年4月1日13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時,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泳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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