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NDRAWATI(印尼籍)
NURIDAH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NDRAWATI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叁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URIDAH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叁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INDRAWATI(中文姓名 娃蒂 ,下稱娃蒂)、NURIDAH(中文姓名 伊達 ,下稱伊達)均為印尼國人,INDRAWATI為NURIDAH之表姊。娃蒂於民國98年9月2日以監護工身分入境臺灣後,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余淑里宅工作,於102年9月12日逃逸;伊達於102年1月27日以監護工身分入境臺灣後,在苗栗縣○○鄉○○村○○○街○巷○號 邱炳垣 宅工作。娃蒂因逃逸後無健保卡無法就醫,竟與伊達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娃蒂先於103年5月14日左右以電話與伊達聯繫要求借用 伊達之 健保卡與居留證,伊達明知娃蒂欲以其所有之健保卡及居留證冒用其身分就醫,仍應允之,並將其所有之上開證件郵寄至娃蒂不知情友人CINGTHIEN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再由CINGTHIEN將上開證件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交付予娃蒂。娃蒂取得上開證件後,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年5月29日,持上開證件至新北市○○區○○路○○號微
美牙醫診所就醫,使微美牙醫診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娃蒂為伊達本人,而准許其以健保身分看診,娃蒂除支付自費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外,餘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給付點數1870點,使娃蒂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㈡於103年6月9日,持上開證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良安診所就醫,使良安診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娃蒂為伊達本人,而准許其以健保身分看診,並當場施打點滴(該次診療藥費20元,針劑費600元,均由娃蒂支付),使娃蒂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
㈢於103年6月12日,持上開證件至新北市○○區○○路○○○號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使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人員誤認娃蒂為伊達本人,而准許其以健保身分看診,並取得價值270元之藥品,娃蒂除支付自費額360元外,餘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給付點數567點,使娃蒂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
㈣娃蒂使用完畢上開證件後,將上開證件各影印1份留存,再
於103年6月15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將上開證件返還伊達。 嗣娃蒂 因於103年6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立和平醫院7樓發放傳單,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 陳鵬文 發覺有異後,與娃蒂一同至入內政部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娃蒂、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芙蓉 、 戴秋燕 、 陳盈如 、陳鵬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伊達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微美牙醫診所收費單據、良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微美牙醫診所門診記錄表、良安診所病歷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娃蒂、伊達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娃蒂、伊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娃蒂、伊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2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娃蒂、伊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娃蒂、伊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娃蒂、伊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娃蒂、伊達均明知其無健保卡不得以健保身分就醫,被告娃蒂竟仍以向被告伊達商借健保卡、居留證後持之以冒名就醫,所為究屬非法,惟被告娃蒂、伊達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本件詐欺所得之利益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娃蒂、伊達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認被告娃蒂於103年5月29日持被告伊達之健保卡及居留證至新北市○○區○○路○○號微美牙醫診所就醫,惟依微美牙醫診所門診記錄表上記載,於103年6月10日另有以被告伊達身分就診之記錄(見警卷第44頁),本部分是否亦為被告娃蒂持被告伊達健保卡、居留證冒用其名義就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