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呂美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30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美桂於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居所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五甲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獲,於103年1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7mg/dl即百分之
0.07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呂美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33至3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訴澳分院生化報告單(見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至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5至6頁)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警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情形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7(原判決誤載為0.077mg/dl)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自行不慎摔倒人車倒地,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素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曾有妨害公務、竊盜、傷害等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另查,被告姓名為「呂美桂」,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原判決主文欄、理由欄固均將被告姓名誤載為「 呂桂美 」,惟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由本院併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繳納罰金云云,求為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事項,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最低度之刑,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雖經被告提出清寒證明書1份為據,然被告前分別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各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復有竊盜、傷害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已有可議,益徵被告於前案2次宣告緩刑後猶未知悛悔,忽視法院緩刑之寬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原審宣告之刑應予執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冀能藉此矯治被告,使被告知所警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