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莊舒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55,92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8月1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55,920元及自102年8月2日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信用卡使用,尚
欠455,920元及自102年8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嗣中國信託於
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用戶須知、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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