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易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林于傑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7日以107年度鳳秩字第30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于傑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林于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鳳秩字第30號裁
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
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
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
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鳳秩字第30號裁
定裁處8,000元罰鍰,並於107年6月28日確定,被處罰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107年7月31日前(移送機關於107年7
月12日將執行通知書寄存送達與被處罰人)完納罰鍰等情,
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及執行通知書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
8,000元,以1,6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