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不知女童已獲安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十二秒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十八秒,仍打四通勒贖電話向女童之母勒贖等情,竟祗憑通聯紀錄為證據,而無搜取該通聯電話之錄音或內容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勒贖之意思,又依警員 郭耀麟 證稱女童說有人騙她說她媽媽託人來帶她回家等語,足認上訴人縱有剝奪女童之自由,亦係以詐騙方式為之,女童之母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打電話勒贖之事實。又女童約於當日下午一時十分自農舍掙脫逃逸,上訴人已知悉女童自行逃逸,而趁女童之母不知情之空隙,向女童之母詐騙財物,其時女童已不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所為究係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擄人勒贖未遂,原審未予查明,而判處上訴人擄人勒贖罪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縱有妨害自由之擄人行為,然其後被害女童已掙脫逃逸,不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女童之母亦無財產交付之損害,符合未經取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上訴人確無取贖之行為,應屬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未遂犯,應按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擄人勒贖既遂罪刑,有適用法條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兒童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認陳述,核與被害女童之母親於偵審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女童老師 黃惠美 、柯嘉興、 黃明忠 及警員郭耀麟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扣案上訴人所用之電話卡一張及綑綁女童所用之麻繩二條、塑膠繩一條、米袋一個及卷附電話通聯紀錄五紙、照片二十五張等證物可資佐證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擄人勒贖罪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且已將被擄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並已將被害女童擄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雖於取得贖款前,被害女童自行脫離上訴人實力之支配而自行掙脫逃逸,上訴人亦未取得贖款,其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仍屬既遂,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又被害女童係自行掙脫逃離其原被綑綁之農舍,並由路人協助報警,上訴人並無於取贖前因己意而釋放被害人之情事,自無同法條第五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理由綦詳。又按原判決依憑上揭事證,認定上訴人擄人勒贖罪證明確,縱未再搜取上訴人與被害女童母親通話之錄音等證據,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綜上所述,核難遽指原判決有查證未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