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駕裁四○─二二五一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7L─四○一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中央路口時,適紅燈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紅燈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異議人雖辯稱:「我當時在中央路二段要右轉中正路時係綠燈,因該路口比較特殊,尚有另一光明路交岔,所以在光明路口時,我有暫停一下看光明路有無來車,可能此時剛好燈號轉換為紅燈,所以警察誤會我搶紅燈。」等語。惟經本院傳喚當場舉發之警員 陳梓松 已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巡邏車是跟在異議人計程車後面,當地路口中央路紅燈時並沒有右轉燈號,只有光明街路口紅燈時才有右轉燈號,我確定異議人計程車是在中央路紅燈時違規右轉,並非綠燈右轉時才變換為紅燈,當時是深夜,寒流來襲人車稀少,我們在很遠之前就看到紅燈,並踩煞車減速,距離異議人的計程車約二十公尺左右,中間並沒有其他車輛阻隔,不可能看錯。」再參酌本件異議人既係當場為警攔停,舉發之警員自無任意誣指之理,足認異議人顯有闖紅燈之行為甚明,異議人所辯係警誤會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折合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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