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代表人 汪李芳茹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0─二四五八八四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通享五金行所有之P9─八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十一時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紅線違規停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移送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人則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辯稱:伊從未有上開違規事實,亦未收受任何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告發顯然有誤等語,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已函覆原處分機關,謂本案異議人車輛係紅線違規停車經舉發拖吊,惟因現距舉發時間已逾二年,相關資料已無法提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六○九一六五○○號函在案可憑,是本件異議人既已抗辯並無違規之事實,原舉發機關依法即應提出適當證據以證明之,始符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法則,而原處分機關未於原舉發機關為證明前,即逕為推定異議人違規停車之事實,並據以為之處分,其認定事實顯有不依證據之瑕疵,於法即屬不當,自應予以撤銷並依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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