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年九月四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四0─AR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青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青霖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併排停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經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影本一幀在卷可證,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異議人雖具狀辯稱:未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即逕遭裁決機關裁罰最高額罰鍰,顯不合理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單位原依車輛所有人即青霖公司逕行舉發,經青霖公司申請歸責駕駛人之程序後,原處分機關於是對上開車輛駕駛人甲○○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另在舉發通知單上將原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更改為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此有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寄送上開舉發通知單,由異議人母 胡素花 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代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足憑,核諸舉發單位上開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要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未予收受,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諉諸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