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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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於泰國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入境本國,嗣原告因受限於法令無法於本國工作,乃常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返回泰國,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書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及聲請傳訊證人 周慧娟 、 胡郁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人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泰國籍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並提起本訴訟,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係屬婚姻效力之規定,揆諸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於泰國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入境本國,嗣原告因受限於法令無法於本國工作,乃常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返回泰國,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四、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壹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於泰國登記結婚,迄未離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書影本、戶籍謄本正本附卷可稽,是兩造婚姻關係尚在持續中,應堪認定。次查證人胡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在台灣找不到工作而回泰國,已經很久沒看到被告回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證人周慧娟證稱被告約一兩年前回泰國,回去之後未與原告聯絡,僅稱要離婚要給他錢(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返回泰國,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大致相符。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日函暨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各一件附卷可參,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應堪信為真實。末查,被告雖因法令限制無法在我國國境工作而返國,惟查此應係其與原告結婚之初即屬可知,自不得認係正當理由,故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尚難認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婚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