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О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使用已註銷牌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永豐路口時,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折合新台幣七千二百元)。
二、異議人則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辯稱:A0─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固係其所有,惟因時常故障準備報廢已二年多未驗車,平常均停放在路邊,僅有時前往發動一下,而其平常均將行車執照放於車內,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伊前往發現車輛被竊遺失,找尋二天後仍未尋獲,始於同年月二月二十一下午二時前往派出所報案,伊認為本件應係竊賊竊取其車後行駛,遭警查獲而冒用其名義收受違規通知單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已經舉發違規之警員 周敏峰 到庭證稱「本件乃係其攔停舉發,車籍資料是從電腦查詢之後才知道是註銷,駕駛人資料究竟是當事人背誦,還是拿出證件來,我已經忘記了,當時駕駛人是不是在庭之異議人,因時間超過一年,我已經忘記了。」而異議人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即前往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該車失竊之事實,已據異議人提出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一紙為證,而依該失竊證明單所載,受理報案填單之警員即係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周敏峰,而周員雖證稱二者是否為同一人已無印象等語,惟衡情異議人苟確係遭警攔停舉發違規之駕駛人當不敢於二日後即向同一警員受理報案失竊,而警員周敏峰自應有所警覺應係前所舉發之同一人才是,是異議人辯稱其係遭取其車之人冒用其名義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即屬不當,應予撤銷並依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