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九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竊盜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同年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三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傍晚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適因雨勢甚大視距不良,竟不減速慢行,僅因嫌同向之前車速度過慢,貿然以四、五十公里之時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使自對向駛來、由 吳筱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迎面為甲○○之車輛撞擊倒地,致吳筱涵因此受有雙膝及右下腹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甲○○見狀,並未停車施予救治,反起意加速逃逸,嗣經證人 林仁凱 記下車號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筱涵指訴其被害及目擊證人林任凱所述情節相符。及證人 李宗榮 亦證稱當日下午五時許將其該車借予被告駕駛等語,足認被告當時駕車肇事後逃逸之情事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照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竊盜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同年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三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爭道逞快肇生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後又即行逃逸,且歷時一年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