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三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0─G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巷時,經警攔檢,測量其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三六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一款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台幣二萬四千元。
二、異議人則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辯稱:伊身分證曾於八十七年間遺失,惟伊並未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車,亦不認識車主,伊認可能係有人冒用其名義駕車違規進而偽簽收受違規通知單等語,經查本院經傳喚舉發本件之警員 黃朝新 已到庭證稱:「當時是自稱甲○○之人,沒有帶證件,就自己陳報年籍資料由我登載上去,車籍資料依電腦資料所查詢而來,因為事隔一年多,我現在無法指認當時違規之人。」是本件警員舉發時既未查證實際駕駛人之證件資料,即逕依所述年籍登載,已難認實際違規行為人確係異議人,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林上連 亦到庭證稱:「我的自小客車約在八十九年五月份時借給 趙憲章 ,後來我向趙憲章要車時,他先說車子已租給別人,後來又說車子遺失,所以我才在九月二十六日報遺失,趙憲章沒有說車子租給什麼人,我現在沒有辦法找到趙憲章,因當時在新店大台北華城做工時認識。」亦難認係異議人向該車所有人林上連借用後駕駛該車,是本件依卷內證據既不足認定實際違規駕駛行為人確係異議人,而異議人依法亦無向裁決機關提報真正違規行為人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即屬不當,應予撤銷並依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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