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伍紙(號碼:TLB三000七0、三000七一、三00七二、三00七三、三00七四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十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為擔保,以鈞法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銷假扣押裁定、判決書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一一五號保全事件卷宗、九十一年執全字第八三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卷宗、九十一年馬簡字第七三號、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且兩造間目前復查無有任何民事案件在法院繫屬,堪信為實。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