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 被告天○○
亥○○庚○○未○○己○○癸○○壬○○申○○酉○○戌○○寅○○卯○○午○○辛○○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告宇○○
甲○○丑○○丁○○○乙○○○戊○○○玄○○○黃○○○子○○○辰○○地○○宙○○巳○○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未○○之繼承系統表(應包含訴外人 溫雲土 、 溫雲開 、 溫雲定 之全體繼承系統表),逾期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桃園縣○○鎮○○○○段田寮子小段八六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共有物,惟就被告即共有人之一未○○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謄本所載,被告未○○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亡字第六號判決宣告於四十四年十月六日死亡,依法被告未○○即無從繼承該部分共有土地成為共有人,依法被告未○○之應繼分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之,經查被告未○○並無配偶亦無子女,此有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揆諸原告所提出之承之人應有訴外人 溫鳳英 、 溫月英 、溫雲土、溫雲開、溫雲定,其中訴外人溫雲土、溫雲開、溫雲定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十四年七月六日死亡,則渠等就分得被告未○○之應繼分部分即應再分由渠等之繼承人繼承之。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已當庭以言詞通知原告補正訴外人溫雲土、溫雲開、溫雲定之全體繼承系統表,原告迄今皆未補正,茲再以本件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前述事項,原告逾期未補,即依法駁回其起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清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