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晉良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晉良恐嚇及賭博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晉良所犯恐嚇及賭博部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對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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