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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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上訴人 莊鈞皓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莊鈞皓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監視器拍攝到之男子,即係侵入甲○○房間強盜財物之人,及該男子即係上訴人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㈡、台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明確記載有在捆綁甲○○之膠帶上採獲指(掌)紋一枚,原審未加以調查,遽認無可供比對之指紋,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曾承租台中市○○區○○街○○○號出租套房之○樓房間及警員在甲○○所住套房窗戶上採得之指紋係其所有之自白,證人甲○○、乙○○、丙○○、丁○○之證言,捆綁甲○○之毛巾、內褲、膠帶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警員現場採證照片,上訴人之指紋卡,上訴人之檔案照片與現場模擬照片,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曾承租上開出租套房之○樓0000房間,民國一00年一月十八日晨二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以不詳方法開啟該址一樓共用大門,撐傘以遮掩身體及容貌進入後,先將走廊電燈關掉,再至甲○○承租之同址一樓套房前,從鐵窗間縫移開該窗戶上之紗窗及玻璃,勾開房門門鎖後侵入房內,甲○○於睡夢驚醒呼救,上訴人以手摀住甲○○嘴部,並以身體強行壓制,恫稱:「你不要叫,不要逼我殺人,我只是要錢」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甲○○不能抗拒,而交付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竹山郵局之提款卡暨告知密碼,續取走甲○○皮包內之二百元,再以衣物、毛巾將甲○○捆綁,蓋住其頭臉,強行褪去甲○○衣褲,製造快門聲響,作勢拍攝裸照後始行離去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㈠所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卷附台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雖載明在捆綁被害人之膠帶上採獲指(掌)紋一枚(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聲字第五0號卷第一二頁)。然卷內並無此部分指紋,原審亦說明依警員陳述及全案卷證,並無於膠帶上採得指紋之任何照片或紀錄,足見此係警員於勘察報告上之誤載,要無膠帶上指紋未送鑑定之情形,論敍綦祥。上訴意旨指原審未盡調查職責,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論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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