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訴人 丘兆源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B男(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法條,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即被害人B男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坦承確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農曆除夕下午,邀約B男前往上訴人經營之美髮工作室剪髮之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敍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併就採信B男指證遭上訴人猥褻之基本事實,敍明B男於與上訴人第一次見面時留下個人年籍、住所等資料,與上訴人所有藍色封皮筆記本內頁影本一紙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十七頁),至B男於偵查與審理時之證述稍有出入,乃檢察官於偵查中僅概略詢問,未如B男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證述事項詳細區分說明所致,無關乎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何況,上訴人係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遭究辦,經警通知B男詢問,始被動陳述本案受害情節,而非主動提告,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B男於九十八年一月間與上訴人首次見面時,即留下個人出生日期資料,係以阿拉伯數字書寫,並無外籍人士識別之問題,則上訴人對於B男為未滿十四歲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原判決均已於理由內論列綦詳,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且認上訴人係猥褻未滿十四歲之B男,而非違反其意願為強制猥褻,稽之B男事發後仍有帶朋友找上訴人理髮,與上訴人供承情節相符,益徵B男與之關係非差,並無因此而生怨隙誣攀,尚難指為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至B男於第一審固曾證稱「一般認識聊天都會問年紀」等語,惟原判決尚非徒憑此為認定上訴人知悉B男未滿十四歲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為限,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對B男為猥褻犯行之理由,且觀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已表示無其他證據事項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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