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陳信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地,並由被告陳信言之同居人即其母 陳黃雀 收受,有附卷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是足認已合法送達。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本件被告陳信言住所地係彰化縣,為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同)管轄區域,其在途期間為2日。
準此,本件被告陳信言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算,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1年11月5日(原為101年11月4日屆滿,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翌日即5日)即行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1年11月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揆之上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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