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湘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104年度執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湘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湘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復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在案,是原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然動搖,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查,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既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在案,自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是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1、2、4、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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