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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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至倒數第5行所載「嗣於106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陳伯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將其帶回調查,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陳伯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陳伯嘉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科,陳伯嘉當場同意與警察至派出所驗尿,並於該日警詢中即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且經警徵得陳伯嘉同意後,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跡可疑,遭員警盤查,警察發現被告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被告乃同意隨同警察至派出所檢驗尿液,被告於警詢中即向警供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有警察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則依上開警察查獲本案過程以觀,縱警察先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而主觀上有所懷疑被告有再施用毒品,核亦顯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且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2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被告符合自首);⑥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8日入監,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不宜輕縱,姑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被告陳伯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陳伯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勝利路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陳伯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將其帶回調查,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前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已如前述,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國 」之男子所購得,然被告並未提出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安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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