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欽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5年度執沒969字第863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寄發北檢泰切105執沒969字第86330號函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匯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欽田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該署以執行其追徵款,然保管金乃聲明異議人之親屬辛苦工作所得,並給與其供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用,非聲明異議人在監勞作所得,亦非犯罪所得,不應予以扣除,檢察官逕予扣除應屬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各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臺北地檢署於105年11月18日以北檢泰切105執沒969字第86330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欽田之保管金及勞作金1萬元匯入該署,並酌留聲明異議人1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1,000元,以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追徵款,嗣該署於106年1月6日開立沒入金額4,655元之繳納沒入金通知單並製據交聲明異議人收執等情,有前開函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沒入金通知單附卷可查。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保管金係其親屬辛苦工作所賺薪資,並寄給聲明異議人供日常生活所需之用,非屬犯罪所得云云。然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親友接濟之捐贈,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況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命令,業已酌留聲明異議人1個月間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其裁量並無逾越比例原則,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