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茂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茂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100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4月、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楊茂生仍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路,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15日凌晨4時40分許,警方因另外偵辦楊茂生涉嫌竊盜案件,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製作筆錄,楊茂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上開犯行前,向上開分局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楊茂生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由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毒偵卷第18頁、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54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由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106年3月3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紙【參見毒偵卷第19頁至2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是被告之前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起訴及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4月、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前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 邱治維 購買,是106年2月初,在臺中東勢區新盛國中圍牆旁的土地公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價格向邱治維購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於106年10月13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訊問邱治維而經邱治維坦認上開販毒情事而查獲,再而經該分局於106年10月16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600211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10月17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60021181號函暨前述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邱治維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至48頁】。是以,本件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邱治維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警方人員對另案被告邱治維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係因警方另外偵辦其涉嫌竊盜案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上開分局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 佐李和倫 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科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刑之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主動坦承其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兼酌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毒偵卷第1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七、至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因未據扣案,且因一般注射針筒之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