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宇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33號、106年度執字第17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宇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宇泰(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少連│基隆地檢105年度少連│基隆地檢105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50號│偵字第50號│偵字第50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1號│106年度訴字第41號│106年度訴字第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19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1號│106年度訴字第41號│106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6日│106年6月6日│106年6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高檢106年度執字│臺灣高檢106年度執字│臺灣高檢106年度執字│││第136號(編號1-3應執│第136號(編號1-3應執│第136號(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行有期徒刑3年)│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090、3037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4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