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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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54號聲請人 黃蔚菲 相對人新加坡商吉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加坡商吉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原清算人 林基興 准予變更為黃蔚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貴院聲請由總公司指定之黃蔚菲為清算人,因貴院認為所請與當時公司法規定相違,故裁定駁回。茲因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之修正條文已於民國
107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為使本件清算事件能順利結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由外國總公司指定之黃蔚菲擔任清算人,爰聲請法院變更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任清算人林基興已於107年8月10日過世,經相對人總公司董事決議由聲請人接任清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總公司董事決議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以上均包括中譯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司字第64號、107年度司字第40號卷宗查明無訛,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清算之目的,在於了結該解散公司之財產歸屬事務,則非訟事件法第16條所稱「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應指該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公司清算事件尚未完結,依此意旨,本件尚毋須繳納裁判費用,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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